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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某、马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明和堂药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马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马和平、陈利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马和平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本院处理,2018年5月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和平、陈利宏依法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30万元;2、由被告马和平、陈利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北京明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会计。2016年3月25日,被告一周某某称有房出租,地址为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41号房屋。北京明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为了在张家口市开拓市场,同时也对被告一周某某所称的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感到满意。原告方委托被告一周某某通过被告二马和平联系并办理租赁事宜。洽商此事时,被告二马和平称可以将此房租给北京明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同时要求公司打款30万元,并提供马和平之妻被告三陈利宏的银行卡号62×××72。经公司同意,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13时50分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三陈利宏转款30万元。被告二马和平称一周后可以签合同,但自始至终没能与房东签署租赁合同。后经了解,被告一周某某所称的房屋已于2016年3月31日租赁给李春。知道此事后,原告方要求解除委托关系,并多次通过被告一周某某找到被告二马和平要求退还租金30万元,但被告二马和平、被告三陈利宏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显然,被告二马和平、被告三陈利宏收取租金的行为与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二马和平未能完成租赁事项,就应无条件退还已收取的租金。由于被告二马和平、被告三陈利宏未能及时退还租金,原告在双方多次接触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实际欲租赁房屋用于开办药店的是北京明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赵某某作为北京明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会计,仅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陈利宏转过一笔300000元(此款是房租还是放弃优先承租权及装修的补偿款,双方说法不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赵某某预交2900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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