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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群芳与桓某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群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某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赵群芳与被告桓某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芳的诉讼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桓某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赵群芳与桓某烽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2.桓某烽立即向赵群芳支付租金93274.00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3.桓某烽立即腾退《仓库出租合同》中租赁房屋并交付给赵群芳;桓某烽逾期腾退的,应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月5667元的标准向赵群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桓某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桓某烽因设备堆放需仓储用房,便向赵群芳提出承租其名下的位于伍家岗区共××村××组房屋,双方为此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仓库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租金每半年34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赵群芳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赵群芳将租赁物交付给桓某烽使用,桓某烽共向赵群芳支付租金68000.00元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再未支付。
桓某烽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赵群芳与桓某烽签订《仓库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赵群芳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家乡共××村××号××房屋××层进门右侧第一间、第二层所有房屋及房屋左侧约800平方米的仓库一间出租给桓某烽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租金每半年34000.00元,即5666.67元/月,每半年以现金交付一次;桓某烽须一次性向赵群芳交纳保证金6000.00元;桓某烽不按协议约定交付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赵群芳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桓某烽向赵群芳交纳了200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租金68000.00元。之后,赵群芳多次向桓某烽催要租金,但桓某烽至今仍未交纳。桓某烽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赵群芳同意用于冲抵32天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赵群芳与桓某烽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赵群芳多次向桓某烽催要租金,桓某烽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现赵群芳要求解除其与桓某烽之间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并要求桓某烽腾退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群芳同意用桓某烽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冲抵32天的租金,是赵群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赵群芳主张的房屋占有费问题。桓某烽已向赵群芳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24日,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冲抵32天租金后,桓某烽应从2015年7月27日起向赵群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桓某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群芳与被告桓某烽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
二、被告桓某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群芳腾退位于宜昌市××家乡共××村××号××房屋××层进门右侧第一间、第二层所有房屋及房屋左侧仓库一间。
三、被告桓某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群芳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5666.67元/月的标准计付的房屋占用费。
四、驳回原告赵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桓某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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