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段。
负责人:何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利达佳天下K区项目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2395.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工人返乡交通费3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催款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在被告施工工地进行瓦工、木工、力工的劳务作业。原告组织人员进驻被告施工工地开展工作直至工程完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补签了《建筑劳务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利息及其它损失。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赵群发结算单及结账单中体现的金额均为工地木工、瓦工及其他工人的工资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作为民工代表与江苏龙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利达佳天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中,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代替其他工人追索劳动报酬,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3488元,返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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