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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彭春某、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彭春某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行唐县助丰农资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春某,修车工。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华东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某、彭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与被告彭春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认可38天加上出院后至诉讼之前的天数,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半年的时间因后续费用尚未发生,不认可。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购买营养品票据,不认可。车损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我司并不知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施救费无异议。其他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彭春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和赵香海是父子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7时45分,何某某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北贾素道口南侧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赵某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雾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遇情况处置不当、驶入逆行、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为由,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A×××××/冀A×××××挂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冀A×××××/冀A×××××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乐市金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彭春某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
原告赵某因事故受伤后到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住院38天,住院费金额为21577.6元。以上共计21656元。原告赵某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2、右股骨颈骨折3、头部皮擦伤;出院医嘱为1、勿负重2、预防卧床并发症3、右腕关节适当功能锻炼。
原告的冀A×××××轻型货车因事故受损,损失金额为9310元,原告花鉴定费200元。
2015年2月15日原告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该部分损失待以后一并处理。
原告起诉时将新乐市金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新乐市金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新乐市金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雾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遇情况处置不当、驶入逆行、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21656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60元;(以上二项共计22416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3500/30×38=4433;4、护理费,护理费为38天×37.44=1422.72元;5、施救费,400元;6、车辆损失9310元;7、鉴定费200元。以上3、4两项合计5855.72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241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为1241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70%,为8691.2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5855.7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为5117元。施救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为28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彭春某负担。被告彭春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彭春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943.92元;
二、被告彭春某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200元;
三、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彭春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彭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雾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遇情况处置不当、驶入逆行、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21656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60元;(以上二项共计22416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3500/30×38=4433;4、护理费,护理费为38天×37.44=1422.72元;5、施救费,400元;6、车辆损失9310元;7、鉴定费200元。以上3、4两项合计5855.72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241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为1241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70%,为8691.2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5855.7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为5117元。施救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为28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彭春某负担。被告彭春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彭春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943.92元;
二、被告彭春某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200元;
三、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彭春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彭春某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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