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系徐宗某之妻。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1月开始,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至2015年9月底尚欠原告本金190万元。期间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9月底,2015年10月份之后二被告称资金紧张,晚几天再给利息,之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因为借条中均未写明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7年8月14日开始主张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的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六张及银行流水,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宗某、杨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开始,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至2015年9月底尚有六笔借款未还,金额合计190万元。该六笔借款或以二被告名义或以徐宗某本人的名义所借。其中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人为徐宗某、杨某某;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为徐宗某、杨某某;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为徐宗某;2015年4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人为徐宗某、杨某某,但该笔借款为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为徐宗某;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为徐宗某。该六笔借款均未载明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宗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郝路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亦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190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部分借款杨某某未签字,但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签字的部分借款系徐宗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均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9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的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宗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19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徐宗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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