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江,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书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四队工人,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江,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赵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赵美某已经提供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法院没有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刘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期间也没有向刘某主张过权利。刘某辩称:1.赵美某在一审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在涉案的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赵美某主张要求其归还。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称民法总则没有溯及力,该主张不成立。因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其还本付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为三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曲书伟述称,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当时用车抵押,事实上钱于2015年3月13日前在挖掘机维修站以现金方式还完并把车取回了,当时所有的书面材料包括刘某出具的收条都销毁了,赵美某签署的欠条实际上是一张空白的条。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两年间索要过该款。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曲书伟、赵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16,000元,合计5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曲书伟、赵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曲书伟与赵美某系夫妻关系,家庭急需用钱向刘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刘某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有权对逾期期间按日1‰加收利息,借款人赵美某,2015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刘某要求曲书伟、赵美某归还借款,但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美某与被告曲书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赵美某出具借据一份,基本内容:刘某借给赵美某7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赵美某签字捺印。当日,刘某向赵美某卡号汇款66,500元,赵美某出具70,000元收据。2015年2月13日,刘某向赵美某卡号汇款215,000元,赵美某出具300,000元收据,赵美某并出具借据一份,基本内容:刘某借给赵美某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赵美某签字捺印。刘某称,该300,000元包括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曲书伟、赵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证据证实赵美某向刘某借款,刘某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曲书伟不认可,刘某又未提供曲书伟认可的证据,又不能提供该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该借款应由赵美某承担还款责任。刘某要求曲书伟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曲书伟、赵美某辩解称,向刘某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初,本息已全部还清的意见,因该证据显示的借款、汇款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3日,与其辩解的意见不是同一事实,故曲书伟、赵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美某应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8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利息,赵美某应给付202,68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36个月,本金66,500元,月利率2%,利息47,88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36个月,本金215,000元,月利率2%,利息154,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美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81,500元、利息202,680元,合计484,1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与赵美某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据》,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刘某分两次向赵美某银行卡汇款共计281,500元,故案涉借款金额为28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赵美某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某一审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民法总则施行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3月13日已经届满。另,刘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13日前向赵美某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赵美某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赵美某上诉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因为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赵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曲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江、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原审被告曲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56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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