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易海生之妻。上诉人:易重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易海生之子。上诉人:易贤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易海生之父。上诉人:郑运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易海生之母。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美某、易贤模、郑运兰、易重金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68412.24元(41624.24元+2267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主张增加的经济损失226788元,具体明细为:丧葬费27951元、死亡赔偿金3037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95元、处理丧葬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3973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即226788元。
易海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易海生于2018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赵美某、易重金、易贤模、郑运兰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贤模以及上诉人赵美某、易重金、易贤模、郑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被上诉人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李芝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易海生在上诉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赵美某、易重金、易贤模、郑运兰申请参加诉讼作为上诉人,并对上诉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一审主张,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是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受上诉案件审理范围限制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均不宜在二审中予以处理。因此,为了查明易海生死亡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实和案件纠纷一次性解决,经合议庭评议,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易重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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