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古伟(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清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伟,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赵某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误工费1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达73周岁,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赵某某在交通事故致伤前依靠种植业为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和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从事农村生产,其误工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650元,一审判决酌定误工费15000元不当,因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误工费15000元不再变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护理时间为665天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事已高,伤口难以愈合,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然需要护理,故一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至定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请求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故上诉人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错误的理由,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各方按比例承担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赵某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误工费1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达73周岁,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赵某某在交通事故致伤前依靠种植业为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和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从事农村生产,其误工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650元,一审判决酌定误工费15000元不当,因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误工费15000元不再变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护理时间为665天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事已高,伤口难以愈合,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然需要护理,故一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至定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请求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故上诉人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错误的理由,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各方按比例承担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常虹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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