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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明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樑,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明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谢明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793.5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明月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谢明月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明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5时48分许,被告谢明月驾驶牌号为皖B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出润川路南约70米处由北向南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明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谢明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皖BQ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明月,事发时系由被告谢明月驾驶肇事车辆,同意由被告谢明月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均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5元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4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15时48分许,被告谢明月驾驶牌号为皖BQXX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出润川路南约70米处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明月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车祸导致左膝外伤,左侧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水肿,外侧半月板损伤,股骨髁、髌骨、胫骨上端骨质挫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费285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Q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明月,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明月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皖B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明月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车辆损失费285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7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6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赔,尚属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因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故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0,278.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9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9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28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7,37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900元,共计8,278.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谢明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79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278.50元;
  二、被告谢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7元,被告谢明月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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