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兰,女,193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斌。
原告赵美兰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律师、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5,908.61元(不包括被告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戴国华驾驶的沪DAXXXX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本市四平路新港路处,在进入车站准备停靠时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戴国华系行使被告公司职务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是沪DAXXXX大客车(公交车)上的乘客,因车辆紧急刹车而受伤,戴国华系己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认可职务行为,现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全责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1,390.80元、交通费434元、护理费2,923元,上述垫付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护理费,有发票的按发票,剩余护理期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可;其余费用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公司驾驶员戴国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本案所涉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事发时,戴国华系行使被告公司职务行为。
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曲阳医院诊治,当日办理住院,入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18年1月2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肿、抗炎等,于2018年2月24日出院,住院46天,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41,358.20元。原告又于2018年5月18日入住上海曲阳医院,入院诊断腰骶部褥疮并感染、骨质疏松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予以止痛、抗感染等对症处理,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89.1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2018年9月4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骶尾部褥疮,于2018年9月5日在局麻下行骶尾部扩创术,于2018年9月10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758.4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及住院伙食费141元)。原告还进行多次门急诊治疗。为治疗本案事故所致伤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7,158.4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767.61元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1,390.80元医疗费)。
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委托,对本案事故伤后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7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7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美兰因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需费用参照此类手术医疗相关标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原告提供2018年6月15日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被告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390.80元、交通费434元、护理费2,923元(对应原告住院期间45天),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被告方驾驶员戴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被告公司亦认可事发时戴国华正在执行工作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7,158.41元(其中41,390.80元系被告垫付);2、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营养费4,5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45天对应的2,923元护工费发票,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105天,按40元/天计算,确认该项费用金额为7,123元;6、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年至87周岁,未对休息期进行鉴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事发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93,8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2、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金额为4,000元;13、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金额为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80,775.41元。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390.80元、交通费434元、护理费2,923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0,775.41元,扣除被告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390.80元、交通费434元、护理费2,923元后,合计136,027.61元;
二、对原告赵美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55元,减半收取1,510.2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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