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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卓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22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3时02分,在安平县同安里小区门前,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T×××××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33171.64元,原告赵某某经山西金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31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3301元、护理费11650.5元、伤残赔偿金21844.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1012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4441.9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按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责任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也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二、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41.94元有何依据,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损失及情况治疗情况。3.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4.原告赵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购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货车司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护理费证据:护理人员赵卓伟,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明护理费用损失6.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无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三份鉴定,我方认为鉴定依据不明确,申请重新鉴定,如法院允许我方可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如逾期未提交可视为同意该鉴定结果,对证据4,原告方手机中的照片我方可以进行质证,请求法庭核实原件与照片是否一致,对证据5中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与原告是否一致,如一致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其它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单据及原告方给被告打的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这两项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给我。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意见,其中门诊票据原告另一代理人赵卓伟不知情,在主张医疗费时也没有将该数据计算进去,对关联性无意见。我方认可被告刘某某垫付了这两笔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票据一张、原告赵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购车协议各一份、护理人员赵卓伟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单据及原告方给被告打的收条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02分,在安平县同安里小区门前,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T×××××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等严重伤害,花去医疗费33981.64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10元。原告赵某某经山西金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做出司法鉴定,赵某某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180天,营养期为60天-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90天,后续治疗费用在三乙医院为5867-8967元,在三甲医院为7024-10124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441.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诉讼费,因原告路途较远,且有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为了减少诉累,应一并解决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医药费339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23300元(47249元÷365×180天),护理费7005元(28409元÷365×90天),伤残赔偿金20024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10666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02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10元,应再赔偿原告51719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按被告刘某某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631.64元(106660.64元-790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02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10元,应再赔偿原告517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7631.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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