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789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5726元,共计171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李军海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14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范海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辆在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公估金额中未扣除残值,同时公估报告仅是对车损的评估,不代表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原告应补充正规的修车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3日,事故地点在南滕线14公里+800米处,且事故认定书开具单位为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大队,而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施救单位为赞皇县小龙汽修厂,此发票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公估费不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90435.2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24时止。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2017年4月13日,李军海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14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范海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支队认定:李军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海江无责任。经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155789元,公估费由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系赞皇县小龙汽修厂所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赞皇县小龙汽修厂具有施救资质,且异地救援既不符合常理,又违背了保险法规定施救是为了减少损失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公估金额中未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已扣减了残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5778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计373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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