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景某某
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
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省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赵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数额应为27,135.8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280.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有误,没有乘以20%的比例。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数额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135.85元;
2、伙食补助费4,100.00元(82天×50.00元);
3、误工费15,242.08元(35681元÷12×5个月);
4、护理费7,402.08元(66.09元×2人×30天+66.09×52天);
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14162.00元×8年÷2人×20%);
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8、鉴定费2100.00元;
9、交通费1,000.00元。
二、以上1—9项合计150,697.61元,扣除被告给付22,300.00元,余款128,39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00元,减半收取1,657.00元,原告赵某某已缴纳。由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赵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数额应为27,135.8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280.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有误,没有乘以20%的比例。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数额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135.85元;
2、伙食补助费4,100.00元(82天×50.00元);
3、误工费15,242.08元(35681元÷12×5个月);
4、护理费7,402.08元(66.09元×2人×30天+66.09×52天);
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14162.00元×8年÷2人×20%);
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8、鉴定费2100.00元;
9、交通费1,000.00元。
二、以上1—9项合计150,697.61元,扣除被告给付22,300.00元,余款128,39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00元,减半收取1,657.00元,原告赵某某已缴纳。由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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