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维,男,1976年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胡某某,女,1982年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李某,男,2005年出生,住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系李某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朝霞,男,1971年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李宝智,男,1958年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陈瑞风,女,1960年出生,住沧州市,系被告李宝智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维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李宝智、陈瑞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被告李宝智、被告陈瑞风的委托代理人毛玉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宝智、陈瑞风分别系李新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2年5月13日,李新以用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赵维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李新于2013年5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赵维追要欠款未果,故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李新生前向原告赵维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虽对该借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新生前向有关赵维借款时,系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新出具的欠条虽未注明借款的用途,但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为李新的个人债务,故李新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胡某某与李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对该笔债务应负有偿还责任。同时,依照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四被告做为李新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欠款的不足部分,应在继承李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赵维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某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宝智、被告陈瑞风在继承李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雯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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