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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宋某某、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宋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宋某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已于判决前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5089.2元(医疗费170369.2元+颅骨修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60元+终身营养费73000元),超过10000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赵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3143.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40.05元+出院至定残之日护理费7683.89元+定残后护理费308200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赵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547213.06元(781732.94(285089.2元-10000元+613143.94元-11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99.8元)×70%],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00000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47213.06元(547213.06元-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就该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合计4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50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宋某某再实际给付原告赵某某14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6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宋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宋某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已于判决前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5089.2元(医疗费170369.2元+颅骨修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60元+终身营养费73000元),超过10000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赵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3143.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40.05元+出院至定残之日护理费7683.89元+定残后护理费308200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赵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547213.06元(781732.94(285089.2元-10000元+613143.94元-11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99.8元)×70%],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00000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47213.06元(547213.06元-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就该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合计4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50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宋某某再实际给付原告赵某某14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6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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