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桦川县。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刘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刘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大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洪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月利率1.5%,12月末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大军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某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大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洪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大军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洪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月利率1.5%,12月末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大军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洪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大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大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洪某某、刘大军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月4日,被告洪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月利率1.5%,12月末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洪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刘大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某、刘大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洪某某未履行债务时,被告刘大军应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大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刘大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大军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大军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大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洪某某和刘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门晓俊
审判员 王今华
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
书记员: 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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