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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邸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邸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兼被告邸某某委托代理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郑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邸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被告王某(兼被告邸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借用被告邸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东染各庄村南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邸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原告赵某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医院住院治疗64天。截至目前产生的医药花费为59396.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王某驾驶证、被告邸某某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借用被告邸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立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9396.80元的70%即34577.76元;以上共计445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不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2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赵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
三、被告邸某某不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张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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