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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学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70283686-5
委托代理人王玉,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学母亲李景芳投保老年人健康保险,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形成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关系。从查明的证据分析,李景芳(已亡故)为76岁的老年人,早晨不慎在自家养牛厂院内摔倒这一事实,出庭证人的证某某,青冈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与门诊医疗手册应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家人放弃抢救的抗辩不予采纳,理由,人民医院查体,已印诊颈动脉博动消失……无呼吸,临床死亡;医院按抢救常规程序让家属进行签字,这与放弃治疗、不予抢救实属不同的概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青冈县公安局德胜乡派出所已加盖公章,医生于明杰已签字,死亡日期2013年8月7日,死亡原因:意外摔倒后,呼吸、心脏已骤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死亡原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死亡事故的性质、原因唯一明确。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以报案时间晚、未及时报案拒赔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理由,已查明投保人李景芳(已亡故)文化程度是文盲或半文盲,对网络投保的概念一无所知,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了浅显易懂的通俗说明义务,在达成合意的正式书面保险单中应没有加重黑体字的特别提示。据此,李景芳意外摔倒身亡,属保险事故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期限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学为法定受益人,其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国务院规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学(受益人)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学母亲李景芳投保老年人健康保险,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形成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关系。从查明的证据分析,李景芳(已亡故)为76岁的老年人,早晨不慎在自家养牛厂院内摔倒这一事实,出庭证人的证某某,青冈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与门诊医疗手册应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家人放弃抢救的抗辩不予采纳,理由,人民医院查体,已印诊颈动脉博动消失……无呼吸,临床死亡;医院按抢救常规程序让家属进行签字,这与放弃治疗、不予抢救实属不同的概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青冈县公安局德胜乡派出所已加盖公章,医生于明杰已签字,死亡日期2013年8月7日,死亡原因:意外摔倒后,呼吸、心脏已骤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死亡原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死亡事故的性质、原因唯一明确。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以报案时间晚、未及时报案拒赔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理由,已查明投保人李景芳(已亡故)文化程度是文盲或半文盲,对网络投保的概念一无所知,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了浅显易懂的通俗说明义务,在达成合意的正式书面保险单中应没有加重黑体字的特别提示。据此,李景芳意外摔倒身亡,属保险事故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期限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学为法定受益人,其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国务院规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学(受益人)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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