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文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赵某某、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文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鲍文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因被上诉人未按时交付20万元定金,导致上诉人与养牛户未形成耕牛买卖合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庭审时明确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
程铁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肉牛养殖。2017年5月,二被告准备从肇州购买肉牛,因二被告交定金时没有定金,请求原告为二被告垫付200000元定金。在原告其缴纳定金时,通过协商,原告只为被告交了100000元定金。因二被告没有购买预定的肉牛,交的定金无法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100000元定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所诉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原告的利息损失,应适当减少。根据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违约金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文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某某、姜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鲍文廷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王某视频资料。王某视频中证实其本人同意只交付10万元买牛定金款,买卖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系在约定的交款到期日前及其延后一段时间里,赵某某无钱交付剩余几百万元的买牛款,最终导致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定金未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某、姜某某对视频中王某本人无异议,对王某证言内容有异议,质证理由为庭审前赵某某找过王某,王某称未收到10万元,但该质证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王某视频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姜某某与鲍文廷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应否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赵某某为“交买牛款定金”而向鲍文廷出具了20万元借据,并由借款人赵某某及共同还款人姜某某签字摁押。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实践性合同,借据出具后支付了10万元借款。现赵某某、姜某某仍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鲍文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赵某某、姜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的“如到期不还款除追缴借款外另付借款人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借据中约定20万元的违约金。鲍文廷未提供因违约行为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况且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违约金即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鲍文廷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赵某某、姜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现赵某某、姜某某上诉主张鲍文廷应承担委托合同中10万的违约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赵某某、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7)黑122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赵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鲍文廷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即利息计算: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5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姜某某负担4,300.00元、鲍文廷负担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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