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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内。
负责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9月3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拜公路兴华乡春发村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9567.08元。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我与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514.08元、误工费16407.00元、护理费136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90.00元、财产损失1760.00元、其他费用106.00元、鉴定费5960.00元,共计1613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和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各项标准应有法律依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拜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此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实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额度为3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9567.08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经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二次鉴定意见一致。庭审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鉴定费票据二份,共计5960.00元,证实原告鉴定时所花去的费用数额。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宋亚梅和赵蕊,宋亚梅月收2600.00元。
原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拜公路兴华乡春发村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9567.08元。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514.08元、误工费16407.00元、护理费136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90.00元、财产损失1760.00元、其他费用106.00元、鉴定费5960.00元,共计1613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依法审查,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516.08元(包括门诊449.00元、手术费5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100.00元天×1人);3、护理费2人,护理天数为80日,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原告赵某某女儿赵蕊按居民服务业5541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妻子宋亚梅按实际月收入2600.00元计算为8450.90元(151.81元天×10天×1人+86.66元天×10天×1人+86.66元天×70天×1人);4、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39922.00元计算为16407.00元(109.38元天×150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即4000.00元(50元天×80天);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5960.00元;9、交通费216.00元;10、财产损失1760.00元;11、其他费用10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0087.98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450.90元;误工费16407.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7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赵某某93089.9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516.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鉴定费5960.00元、交通费216.00元、病案复印费及租轮椅费106.00元,合计5699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3089.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材料费等共计56998.08元;
二、对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3559.00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雪岩
审判员 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

书记员: 王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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