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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美丽、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吴进春(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卢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李美丽
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张国庆
何宁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丽。
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冯庄子村西、京哈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美丽、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春、被告李美丽、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经被告兴达房产介绍,于2015年3月28日与被告李美丽及被告兴达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李美丽为乙方,被告兴达房产为丙方。
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即向被告李美丽支付定金2万元,约定15日内将首付款27万元交付被告李美丽,其余购房款在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打入被告李美丽指定账户。
同日,被告兴达房产向原告收取中介费9000元。
合同签订后,正当原告准备好首付款时,在4月1日早晨接到被告李美丽的电话,被告李美丽称房子不卖了。
被告李美丽的违约行为,经被告兴达房产从中协调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美丽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中介费9000元。
被告李美丽辩称,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被告兴达房产收取的,原告与被告李美丽发生纠纷后,被告兴达房产已经将两万元定金返还原告。
从签订合同到发生争议仅四天时间。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认可。
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
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兴达房产(丙方)的责任包括:“1、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保留其中一份备档。
2、协助办理相关过户及贷款事宜。
3、甲乙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丙方有权保管甲乙双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始购房协议及权属过户所需材料。
4、协调甲乙双方的关系,并监督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约定义务。
5、本合同交易完成后,协助乙方获得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居间服务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仍应全额支付丙方。
若上述费用守约方已经支付,守约方无权要求丙方退还,但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
”原告与被告李美丽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原告即将20000元定金交付被告兴达房产保管,原告又另行支付被告兴达房产服务费9000元。
因被告李美丽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兴达房产已经将2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及书证《服务费确认书》一份为证。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美丽均表示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该合同的内容实际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
原告与被告李美丽书面约定定金20000元,原告将定金支付被告兴达房产,应视为已实际交付定金,因此原告与被告李美丽之间的定金合同生效。
被告李美丽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属于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因被告兴达房产已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故被告李美丽仍需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
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兴达房产服务费9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兴达房产提供的服务包括协助过户及贷款、协助办理房产证等事宜;而原告与被告李美丽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兴达房产仅提供合同约定的部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服务费仍应全额支付,但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兴达房产收取的服务费应相应减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兴达房产提供的服务等事实,酌定被告兴达房产的服务费为3000元。
原告多支付被告兴达房产的服务费6000元,被告兴达房产应返还原告。
因被告李美丽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终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李美丽追偿已支付的3000元服务费,因此被告李美丽应给付原告服务费损失3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给付原告赵某服务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该合同的内容实际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
原告与被告李美丽书面约定定金20000元,原告将定金支付被告兴达房产,应视为已实际交付定金,因此原告与被告李美丽之间的定金合同生效。
被告李美丽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属于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因被告兴达房产已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故被告李美丽仍需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
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兴达房产服务费9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兴达房产提供的服务包括协助过户及贷款、协助办理房产证等事宜;而原告与被告李美丽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兴达房产仅提供合同约定的部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服务费仍应全额支付,但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兴达房产收取的服务费应相应减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兴达房产提供的服务等事实,酌定被告兴达房产的服务费为3000元。
原告多支付被告兴达房产的服务费6000元,被告兴达房产应返还原告。
因被告李美丽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终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李美丽追偿已支付的3000元服务费,因此被告李美丽应给付原告服务费损失3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给付原告赵某服务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夏华岩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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