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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马文涛
王静

原告:赵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6时10分,梁占龙驾驶冀BXXXXX号货车在环城路博鳌煤业煤场路口转弯时,与赵某停放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赵某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张淑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占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娟、赵某无责任。
事后,赵某赴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赵某产生损失如下: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8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车辆损失9999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6568元。
原告赵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核实该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6月17日6时40分许,梁占龙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行驶至环城路博鳌煤业煤场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赵某停放在公路上等待转弯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张淑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占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张淑娟无责任。
事后,原告赵某赴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侧第5肋骨不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肝右叶小囊肿等,赵某住院16天,支出医药费8772.2元。
冀BXXXXX号车辆驾驶员为梁占龙,梁占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梁占龙驾驶机动车与赵某停放的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占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结合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赵某出院后休假20天,因赵某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且其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户籍,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36(住院16天加休假20天)天为1105元,护理费,因赵某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6天(住院期间)为491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医药费8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主张5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9999元,因赵某未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事故车辆配件更换及修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128.2元。
因此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张淑娟即本院(2016)冀0205民初969号案原告,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药费损失21217.19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赵某、张淑娟按比例(8772.2:21217.19)分配,赵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332.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05元、护理费491元、交通费200元、医药费8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12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1128.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担负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担负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梁占龙驾驶机动车与赵某停放的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占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结合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赵某出院后休假20天,因赵某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且其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户籍,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36(住院16天加休假20天)天为1105元,护理费,因赵某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6天(住院期间)为491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医药费8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主张5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9999元,因赵某未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事故车辆配件更换及修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128.2元。
因此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张淑娟即本院(2016)冀0205民初969号案原告,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药费损失21217.19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赵某、张淑娟按比例(8772.2:21217.19)分配,赵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332.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05元、护理费491元、交通费200元、医药费8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12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1128.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担负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担负63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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