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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戴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前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前汽运有限公司
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邬俊杰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前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村前镇。
法定代表人万小烈,总经理。
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细包,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俊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前汽运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前汽运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9月10日8时58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枝江市新三一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新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赵某某驾驶的五羊牌WY125-P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周代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代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
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前汽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548.16元。
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
对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自愿承担。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前汽运有限公司及被告新余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
2、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
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无异议,应当按20元/天计算。
4、护理费,对天数无异议,应当按80元/天计算。
5、营养费,对天数无异议,应当按20元/天计算。
6、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戴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因被告戴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因周代芬死亡而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诉讼的(2017)鄂0583民初317号案件中受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赵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03.5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50元(50元/天×31天)。
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2644.60元(31138元/年÷365×31)。
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30元(30元/天×31天)。
5、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伤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728.16元。
结合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317号案件判决结果,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48.92元,下余8179.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089.6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638.54元。
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38.5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戴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因被告戴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因周代芬死亡而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诉讼的(2017)鄂0583民初317号案件中受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赵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03.5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50元(50元/天×31天)。
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2644.60元(31138元/年÷365×31)。
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30元(30元/天×31天)。
5、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伤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728.16元。
结合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317号案件判决结果,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48.92元,下余8179.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089.6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638.54元。
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38.5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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