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于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洪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锦绣红岸小区。2009年4月8日该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小区12号楼和13号楼的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了地基及一层楼体后因故未再施工,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两栋楼的已施工部分收回。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欲将该两栋楼剩余工程承包给齐齐哈尔工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最终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胡某某及其合伙人高小淳具体负责了该两栋楼的剩余工程的施工,胡某某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现两栋楼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和高小淳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赵某某负责该两栋楼的地面混凝土施工,赵某某按约定施工完毕,胡某某给付了部分劳务费,胡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为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赵某某28 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1份、胡某某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结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没有挂靠关系,与原告赵某某无劳务合同关系,与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未承建过锦绣红岸小区12号楼和13号楼的工程,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胡某某在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欠室内地面混凝土施工劳务费28 400.00元,胡某某庭审中也承认了是在施工锦绣红岸小区12号13号楼时拖欠的该笔欠款,因此胡某某应及时给付该笔欠款。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称准备将工程发包给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工程属于涉及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保证工期,可以先施工后签订招投标施工合同,即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因此该公司就将该两栋楼施工的工程交给了胡某某及其合伙人高小淳施工,并正在补办相关手续。但本院认为,此案所涉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招投标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将两栋楼房的施工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胡某某及其合伙人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已经不欠胡某某工程款了,胡某某个人欠工人的工资与该公司无关,但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胡某某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8 4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黄亚晶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
书记员: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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