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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1978年1月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某某,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将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5××××号房屋过户到原告赵某某名下;2.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及购房款160000元;3.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将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赵某某,售价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交付定金60000元,购房款140000元。原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原告赵某某得知其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二被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原告赵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与案外人朱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收取了购房款,致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赵某某请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为60000元过高,合同标的额为200000元,故定金数额调整为40000元(200000元×20%)为宜,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系不诚信行为,且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交付购房款200000元,40000元为定金,其余160000元应视为购房款,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返还购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0000元、购房款160000元,合计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15.2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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