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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佳木斯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代表人郭雪松,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05687元;2、超过上述部分的损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DT6656小型轿车,行驶到万福园广场大明眼镜店门前时,与步行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0017元(包含被告张某某支付65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刘涛、王银龙二人护理和出院后由刘涛护理。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8月7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四)误工期180天;(五)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60日;(六)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桦川县社区管理委员会建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员刘涛、王银龙的身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母亲孟爱兰的身份证明、桦川县新城镇玉丰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8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DT6656小型轿车,沿万福园广场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大明眼镜店门前时,与沿万福园广场由东向西步行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8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膝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囊破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0017元(张某某垫付和先行赔付共计65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刘涛、王银龙二人护理和出院后由刘涛护理。2017年2月28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8月7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四)误工期180天;(五)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60日;(六)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在桦川县悦来镇居住。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桦川县华兴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月薪为2400元。原告母亲孟爱兰出生日期为1921年10月15日,孟爱兰婚生两名子女,长子赵某某、此子赵继华。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105703.5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0017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计算方法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元(计算方法为2016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424元/年×5年×10%÷2)、护理费14458.5元(计算方法为137.7元/天×45天×2人+137.7元/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45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计算方法为2400元/月×6个月)、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还查明,黑DT66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实际支付了6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9183.5元。剩余损失652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已先行赔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赔偿被告张某某6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918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医药费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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