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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吴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立平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立平,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立平、王英杰,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61256.2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7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赵立福、赵立平护理,出院后由赵立平护理。赵立福为邱县霞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按每天91.85元计算,误工费2939.20元;虽然原告称赵立平在邱县香城固明珠商城经营中华饭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按农民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6739.20元,护理费共计967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7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4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某某2014年8月伤残等级评定时已经年满75周岁,应当按五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7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赔偿指数为22﹪,按农村居民标准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012.2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7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二处,致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1546.8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2014年5月28日病例查询费25元,原告未请求赔偿;(2)专家会诊费2000元书写于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之上,不是医疗费单据,形式要件不合法;(3)邱县乐康健身器材经销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856.28元,共计111546.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61256.2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7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赵立福、赵立平护理,出院后由赵立平护理。赵立福为邱县霞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按每天91.85元计算,误工费2939.20元;虽然原告称赵立平在邱县香城固明珠商城经营中华饭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按农民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6739.20元,护理费共计967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7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4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某某2014年8月伤残等级评定时已经年满75周岁,应当按五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7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赔偿指数为22﹪,按农村居民标准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012.2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7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二处,致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1546.8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2014年5月28日病例查询费25元,原告未请求赔偿;(2)专家会诊费2000元书写于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之上,不是医疗费单据,形式要件不合法;(3)邱县乐康健身器材经销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856.28元,共计111546.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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