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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江华,荆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江华,被告刘某、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行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赵某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607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79797.90元(145875.90元-10000元-56078元),亦应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70%比例赔偿原告55858元。基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获赔,本院对被告刘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6078元。以上赔偿共计660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585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原告赵某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40187.90元),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91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彭刚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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