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某某
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财务主管。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期还借款。现在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两分半,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期还借款。现在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两分半,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华明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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