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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李某某作为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故该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某某、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人:李某某、张鼎義,贷款人:赵某某,利率为月利2%;2、借款借据,借款金额60万,月利2%,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3、收据,证实李某某2012年4月19日收到60万;4、保证合同,证实保证人是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6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5、借款展期协议书,以证实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进行了二次展期,展期至2016年12月17日止;6、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李某某、张鼎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在60万元的收据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同日,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赵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保证人自愿以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张房权证字第××号)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归还了原告该期间的利息,未归还本金,李某某与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16年12月17日止,展期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公司财产等所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庭审,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的利息。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17日起偿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过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同时在展期协议书中也未进行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0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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