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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经会与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经会。
委托代理人薛亚楠。
被告谷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经会与被告谷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经会人身损害赔偿金1783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经会人身损害赔偿金30951.38元。三、原告赵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谷某某7080元。被告人保新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59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亚楠,被告谷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谷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李庄村北口时,与由东向西赵经会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赵新会)相撞,致赵经会、赵新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谷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经会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新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经会住院进行治疗。庭审中,原告赵经会表示放弃本案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谷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可以依据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处理。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谷某某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2745.65元(扣除部分床费1188元)加被告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80元,共计25825.65元。鉴于原告赵经会表示放弃本案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案不做处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受害人工作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期间计算住院期间23天和院外3个月,受害人月工资3600元,误工费应为3600元/30*113天=135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医院没有明确护理意见,可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二个月,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按照减少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为3000元/30天*83天=8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诊断证明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定;车损虽无证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坏事实属实,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人保新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承担10000元;由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5825.65+1650-10000)*70%,为12232.96元;人保新乐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2360元,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车损500元。被告谷某某为原告赵经会垫付的住院费3080元、住院押金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经会人身损害赔偿金1223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经会损害赔偿金32860元。
三、原告赵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谷某某708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辰红 审判员  李秋芳 陪审员  董胜丰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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