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1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某军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亦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18%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