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杨玉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少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3时00分,案外人赵新明驾驶冀EB7921冀EY59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常河镇街内“大锅羊汤馆”饭店前时与前方对向案外人武延昭驾驶的冀DL0625冀DXR5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武延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武延昭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原告赵某某与事故相对人武延昭、李厚斌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新明、赵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武延昭、李厚斌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该调解书达成并履行完毕后,赵新明、赵某某一方因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已向第三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及本车损失29080元。
本案所涉事故中,案外人赵新明所驾驶的冀EB7921冀EY59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原告赵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
原告赵某某所购买的冀EB7921冀EY59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情况,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XT-2014003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更换项目损失金额19110元,修理工时费5000元,残值作价300元,该车实际损失共计23810元。原告赵某某因该公估报告支付公估费用1270元,肇事车辆冀EB7921冀EY59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吊拖车现场施救费4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吊拖车现场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焦点在于原告赵某某与事故相对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合理性,参照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害基本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体的调解事项,该调解事项以及调解金额,符合该事故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调解事实予以确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因本交通事故已向案外人武延昭、李厚斌一方支付的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损23810元,该车损情况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XT-20140033号《公估报告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对于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EB7921冀EY59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事故所受车损238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某某因公估报告所支付的公估费用,因各该项公估费用支出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属保险金赔付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关于冀EB7921冀EY59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吊拖车现场施救费4000元,有平乡县安平重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吊拖车现场施救费证明,该吊拖车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属合理性必要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赵某某支付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答辩意见,因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决定负担方,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负担义务,该负担义务不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已生效并已履行的间接支出,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478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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