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七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温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七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被告温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军及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借款合同传真件一张、收据传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明:(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经办人为被告公司总经理黄国寿,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120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以开发楼房作抵押,并以楼房建筑成本核算,如2012年10月28日前还不上此款,每月月初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0000.00元至此款还清为止,并指定打款银行为建设银行卡,户名为被告代理人黄国寿;(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00元付给被告,加上转账前黄国寿经办借款120000.00元现金,一共借款金额为1120000.00元;(3)由于该借据既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有该公司总经理黄国寿签名,因此原告相信该借款是被告总经理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公司借款;(4)由于总经理黄国寿经营借款行为系总经理职权范围,是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二张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传真件没有本人签字及公司印迹,且这份借款合同是黄国寿私刻公章签定的。款项汇到黄国寿个人账户,没有汇到我公司,对此借款我公司不予认可。至于实际情况,只有黄国寿才清楚,我公司不知情。此款应由黄国寿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借据传真件一张、龙江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明:(1)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人民币2000000.00元,经办人黄国寿,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还不上款每天加收10000.00元,以齐齐哈尔新浦家园房屋作抵押。指定付款卡为龙江银行,户名为被告公司经理黄国寿;(2)同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汇款18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经办人黄国寿200000.00元;(3)由于该借据既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有该公司总经理黄国寿签名,因此原告相信该借款是被告总经理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公司借款;(4)由于总经理黄国寿经营借款行为系总经理职权范围,是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银行回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公司从未委托黄国寿对外借款,黄国寿也无权用我公司财产作抵押,黄国寿只是我公司的一个小股东,黄国寿与原告的行为是借款行为,名为抵押,实为借款,我公司认为这个借款行为假设存在,也应由黄国寿个人承担责任。这笔借款我公司不清楚,赵某某的款项是汇给黄国寿个人的,应由黄国寿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黄国寿现在个人有财产,现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查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借据传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明:(1)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人民币1200000.00元,经办人为被告公司总经理黄国寿,以齐齐哈尔新浦家园房屋作抵押;(2)201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经办人黄国寿1140000.00元,加上签订借款合同前给付黄国寿经办借款6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3)由于该借据既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有该公司总经理黄国寿签名,因此原告相信该借款是被告总经理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公司借款;(4)由于总经理黄国寿经营借款行为系总经理职权范围,是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传真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款项是给黄国寿个人汇的,我公司从未委托黄国寿对外借款,他抵押的手续未经股东代表同意,是不合法的。借条上的公章是黄国寿私刻的,是犯罪行为,其后果应由黄国寿个人承担,而不应由公司承担。只有黄国寿有向原告方依法还款的证据,我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国寿在七台河借的钱全是高利贷,我公司不知情,希望法庭尊重事实,把我们被查封产权解除。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监事的证明,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哈尔滨中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1)被告温商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2009年7月7日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任命黄国寿为被告公司董事并兼任经理,并由黄国寿办理公司设立事宜;(3)黄国寿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股份20%,该出资已经通过验资审核;(4)朱国军为该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9年7月9日通过审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即具备法人资格;(5)黄国寿作为被告公司董事兼经理,对外开展业务的经营行为均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即借款行为均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方应对借款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知温商代表人是朱国军,黄国寿只是公司的一个小股东,占公司20%股权,负责企业设立,对公司没有决策权。黄国寿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是无效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不清楚,因此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温商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材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三张;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备案材料;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土地局备案材料;被告在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事务管理处办理预售备案材料;开发联通名苑楼盘在齐齐哈尔建设局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申请材料中备案使用公章印件。证明:(1)被告对外经营时曾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而且经相关人员了解比对,被告对外在行政部门备案至少使用5枚以上公章;(2)被告作为法人主体依法应对印有公司公章文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公司对公章管理非常正规,公司从创办到现在总共使用过三枚公章。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的公章发生的时间不一样,也不一致,这枚公章是黄国寿私刻的,黄国寿本人对此承认,我方认为黄国寿的行为是私刻公章,属于犯罪,借款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7、杨某出具书面证言。证明:(1)杨某系被告公司经理黄国寿司机,被告公司一切经营事务均由黄国寿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2)被告公司为办事方便,一直使用多枚公章和财务章;(3)被告公司在给于万荣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使用公章是总公司原来使用的老章,这枚公章曾在公司开发江桥项目部时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时使用过;(4)开车陪被告公司经理黄国寿到七台河市时,听到其打电话给姓郑的同学,说公司开发资金紧张,想让他姓郑的同学在七台河帮忙借钱的事。证人证言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一致。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人按法律规定应出庭质证。杨某是给黄国寿个人开车的,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与黄国寿有亲属关系。杨某所述内容与黄国寿本人陈述内容不一致,因此杨某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证人杨某未出庭,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确认。
8、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七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返回)。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合同七本,以房屋买卖形式抵押给原告七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合同和借款收据均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相信该借款行为为被告公司借款。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和收据不真实,上面的公章不真实,财务专用章也是假的。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在我公司根本没有备案,故这是黄国寿个人对外出具的虚假行为,是黄国寿为达到个人目的的一种手段,依据黄国寿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事实,这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的一种犯罪行为。这种抵押行为实为借款行为,抵押行为是不合法的。而且新浦家园的负责人朱国军是董事长,对外应有朱国军盖章及签字,否则是不合法的。黄国寿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上面也没有我们出纳员王新蕊签字,所以全是黄国寿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另外,我公司新浦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时,齐齐哈尔产权部门是直接备案的,是不允许有这样一种买卖合同的,这个全国都是一样的。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9、黄国寿与葛志仓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温商公司2013年10月13日股东会议决议、被告温商公司2013年10月13日董事会议决议、被告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作为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在黄国寿离开齐齐哈尔后,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黄国寿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行为;(2)被告公司以上行为均体现其虚构事实、恶意逃债。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公司未弄虚作假,黄国寿在逃跑前与葛志仓有协议,至于是否有差错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这个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10、2015年4月28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国寿的询问笔录。证明:(1)黄国寿是被告单位总经理,其担任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黄国寿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抵押担保事实存在,其向原告借款全部用在公司项目上,而且其向原告借款时,公司董事长朱国军也同他一起到七台河联系,所以黄国寿的借款行为是被告公司借款行为;(3)被告为了方便管理公司一直使用多枚公章,公章由黄国寿保管,并且公司公章都是由黄国寿代表公司刻的;(4)黄国寿明确说明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从未转让,即被告存在虚假办理变更手续,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行为;(5)黄国寿确认向原告借款4320000.00元;(6)该份笔录体现黄国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存在诈骗行为,涉及罪名与本案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黄国寿所述的借款事实、借款去向及其他内容与实际不符,真正的事实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黄国寿犯罪事实结果依法确认。据我方所知,黄国寿以前供述内容多次完全不符,我方认为,黄国寿此次所述是不真实的,是在违心的情况下作出的。黄国寿已经向赵某某还款的事实在笔录里面都没有予以承认,因此,黄国寿的供述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我公司董事长朱国军在2012年曾经和黄国寿来过七台河,是以朋友的身份到七台河做客,但不存在黄国寿所述的向赵某某说起的借款委托,也从未以借款事由来七台河,黄国寿所述的全是违造的。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依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依法询问黄国寿,并制作询问笔录,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11、本案原一审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金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第一,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1)第一次认识黄国寿在哈尔滨知道其是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他公司规模挺大的,在齐齐哈尔做房地产开发。而且2011年7、8月份总经理黄国寿曾到七台河,他是我公司老总郑亚英同学,我作为郑总司机接送他;(2)2012年大约8、9月份被告公司董事长朱国军、总经理黄国寿几人一起到七台河进行考察,在昆仑酒店501室住的,当天我和赵某某送水果到宾馆时,看到朱董事长30多岁,当时原告赵某某说:“朱董事长年轻有为。”朱董事长说:“我是顶名的,我们都是投奔黄总的。”后来听说,他们公司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公司想通过郑总帮忙筹集资金。第二,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1)2012年5月1日前后,原告与金某某、刘某某、郑亚英旅游回来,在哈尔滨与黄国寿见面后又去参观公司开发新浦家园、联通名苑及办公室;(2)2012年9月18日在哈尔滨,由于黄国寿银行卡消磁,公司急需用钱,原告赵某某借120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公司经理黄国寿;(3)2013年6月初,在勃利县鲁龙会所,黄国寿公司急用钱从我这借款60000.00元,说一周之内还我,但之后没还,我一直跟他要,是赵某某替黄国寿公司还我的;(4)黄国寿在七台河时,因为公司开发建楼资金短缺,在大伙这借钱用于开发房地产,他们公司的事都是他管,他也找过我筹集资金。
经质证,被告温商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第一,关于证人金某某证言,我方认为金某某连向谁借钱都不知道,无法质证。郑亚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是郑亚英司机,所以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二,关于证人刘某某证言,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方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上述二位证人在本案原一审时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一审庭审笔录中二位证人的证言内容进行审查,通过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书证、本院对黄国寿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公司董事长朱国军、总经理黄国寿到七台河进行考察,因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而筹集资金,并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温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原告赵某某进行质证:
1、被告温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国军,而不是黄国寿。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明:黄国寿对外借款以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证据体现的是被告报案,而不是本案原告对黄国寿的行为进行报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案件受理范畴,因此,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法院对黄国寿的询问笔录体现黄国寿涉案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黄国寿合同诈骗罪没有认定,黄国寿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证据说明被告通过报案行为推卸其公司借款行为,存在对原告借款恶意欺骗的行为,对于黄国寿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黄国寿的笔录已客观说明其行为是公司借款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本院对黄国寿询问笔录中,黄国寿承认其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借款,且所借款项用在公司的开发项目上了。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黄国寿出具的借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虽然此款汇入黄国寿个人账户,但黄国寿在实施借款行为时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并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同时黄国寿又负责被告公司新浦家园楼盘的开发建设,在借款时黄国寿又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购房合同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的购房收据,以此形式为借款作抵押。客观上,黄国寿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足以使原告赵某某相信黄国寿是在执行职务,故应认定黄国寿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此,对黄国寿代表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黄国寿代表被告公司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七份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购房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以此形式为借款作抵押,但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七份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的担保,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合同、收据、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对黄国寿的询问笔录,体现黄国寿以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用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共计4320000.00元,其中,汇款交付3940000.00元,现金交付380000.00元。而黄国寿主张除汇款3940000.00元外的380000.00元是利息,因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经办人黄国寿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320000.00元。
第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支付利息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
1、关于借款本金112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31个月零29天:1120000.00元6.15%/年÷12个月31个月4倍+1120000.00元6.15%/年÷12个月÷30天29天4倍=733954.67元;
2、关于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30个月零15天:2000000.00元6.15%/年÷12个月30个月4倍+2000000.00元6.15%/年÷12个月÷30天15天4倍=1250500.00元;
3、关于借款本金12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23个月零20天:1200000.00元6.15%/年÷12个月23个月4倍+1200000.00元6.15%/年÷12个月÷30天20天4倍=582200.00元。
综上,截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利息总计733954.67元+1250500.00元+582200.00元=2566654.67元。
第五,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依法支付利息即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已通过利息方式得以实现,故被告无须再另行支付违约金。
第六,关于本案是否应由黄国寿涉嫌的刑事案件侦办机关立案管辖的问题。首先,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属本院立案管辖范围,且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国寿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其次,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本案无须探究黄国寿是否将所借款项全部或部分占为己有的问题。且在本院对黄国寿的询问笔录中,黄国寿承认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公司开发项目。假使存在黄国寿占为己有而构成犯罪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国寿是否将所借款项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亦不影响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必以黄国寿涉嫌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先刑后民”范畴。
再次,假使本案中黄国寿代表公司借款所用的公章为其私刻或盗用而构成犯罪,因所借款项已用于被告公司开发项目,故被告公司仍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且,一方面,通过借款经办人黄国寿笔录与本案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军于2012年与该公司时任总经理黄国寿共同代表公司来七台河考察,为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借款。在该种情况下,不存在黄国寿盗用公章的行为,而假使黄国寿使用的公章为其私刻,也是因被告公司自身管理不善的明显过错行为所致。另一方面,黄国寿笔录中陈述:“本来我就是公司总经理,公章就在我这保管,代表公司办事方便,公司以前所有的章都是我在刻章店刻的。”说明被告公司对黄国寿的刻章行为是知情并准许的,黄国寿的刻章行为即是公司的刻章行为,即使黄国寿所刻公章未在工商备案,但该章亦代表公司,故本案中所谓的黄国寿私刻公章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私刻”。综上,黄国寿代表被告公司借款时使用的公章,不存在盗用情况,若为其私刻,也是因被告公司自身管理不善的明显过错行为所致,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eefcb6b308564f14b1e269ac77d371c7:2Chapter|第二款 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仍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公司原经理黄国寿代表公司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对黄国寿代表公司借款4320000.00元的职务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七份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的担保,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由于被告公司迟延还款,故本院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截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利息总计2566654.67元。第四,被告支付利息即是其承担违约的一种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20000.00元,支付利息2566654.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具体计算方法见上文),本息合计6886654.67。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6.5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本院对黄国寿询问笔录中,黄国寿承认其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借款,且所借款项用在公司的开发项目上了。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黄国寿出具的借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虽然此款汇入黄国寿个人账户,但黄国寿在实施借款行为时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并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同时黄国寿又负责被告公司新浦家园楼盘的开发建设,在借款时黄国寿又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购房合同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的购房收据,以此形式为借款作抵押。客观上,黄国寿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足以使原告赵某某相信黄国寿是在执行职务,故应认定黄国寿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此,对黄国寿代表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黄国寿代表被告公司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七份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购房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以此形式为借款作抵押,但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七份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的担保,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合同、收据、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对黄国寿的询问笔录,体现黄国寿以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用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共计4320000.00元,其中,汇款交付3940000.00元,现金交付380000.00元。而黄国寿主张除汇款3940000.00元外的380000.00元是利息,因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经办人黄国寿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320000.00元。
第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支付利息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
1、关于借款本金112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31个月零29天:1120000.00元6.15%/年÷12个月31个月4倍+1120000.00元6.15%/年÷12个月÷30天29天4倍=733954.67元;
2、关于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30个月零15天:2000000.00元6.15%/年÷12个月30个月4倍+2000000.00元6.15%/年÷12个月÷30天15天4倍=1250500.00元;
3、关于借款本金12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23个月零20天:1200000.00元6.15%/年÷12个月23个月4倍+1200000.00元6.15%/年÷12个月÷30天20天4倍=582200.00元。
综上,截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利息总计733954.67元+1250500.00元+582200.00元=2566654.67元。
第五,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依法支付利息即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已通过利息方式得以实现,故被告无须再另行支付违约金。
第六,关于本案是否应由黄国寿涉嫌的刑事案件侦办机关立案管辖的问题。首先,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属本院立案管辖范围,且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国寿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其次,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本案无须探究黄国寿是否将所借款项全部或部分占为己有的问题。且在本院对黄国寿的询问笔录中,黄国寿承认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公司开发项目。假使存在黄国寿占为己有而构成犯罪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国寿是否将所借款项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亦不影响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必以黄国寿涉嫌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先刑后民”范畴。
再次,假使本案中黄国寿代表公司借款所用的公章为其私刻或盗用而构成犯罪,因所借款项已用于被告公司开发项目,故被告公司仍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且,一方面,通过借款经办人黄国寿笔录与本案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军于2012年与该公司时任总经理黄国寿共同代表公司来七台河考察,为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借款。在该种情况下,不存在黄国寿盗用公章的行为,而假使黄国寿使用的公章为其私刻,也是因被告公司自身管理不善的明显过错行为所致。另一方面,黄国寿笔录中陈述:“本来我就是公司总经理,公章就在我这保管,代表公司办事方便,公司以前所有的章都是我在刻章店刻的。”说明被告公司对黄国寿的刻章行为是知情并准许的,黄国寿的刻章行为即是公司的刻章行为,即使黄国寿所刻公章未在工商备案,但该章亦代表公司,故本案中所谓的黄国寿私刻公章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私刻”。综上,黄国寿代表被告公司借款时使用的公章,不存在盗用情况,若为其私刻,也是因被告公司自身管理不善的明显过错行为所致,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eefcb6b308564f14b1e269ac77d371c7:2Chapter|第二款 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仍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公司原经理黄国寿代表公司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对黄国寿代表公司借款4320000.00元的职务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七份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的担保,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由于被告公司迟延还款,故本院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截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利息总计2566654.67元。第四,被告支付利息即是其承担违约的一种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20000.00元,支付利息2566654.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具体计算方法见上文),本息合计6886654.67。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6.5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董树全
审判员: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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