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永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刘百安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302198510801482。
被告:刘百安,农民,现址遵化市建明镇大安乐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执业证号11302199911439918。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百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被告刘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某赵某某虽以自己名义与延玉环签订购房协议书,但卖方延玉环及其丈夫延晓春、于某均证实该交易房产即遵化市建明镇中学教师公寓1-5-202室系由被告刘某出资购买,该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原某只是代被告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均承认曾经是情人关系,证人于某、延晓春、延玉环、马某均证实被告因为担心家人知道原、被告的情人关系所以才由原某代签购房协议,故对被告主张由原某代签购房协议的理由,符合情理,应予采信。证人兰某、马某、姚某均出庭证实被告曾向兰某、姚某各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因买房借款的事实经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某(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原某兄嫂赵某、杨某虽出庭证明原某因买房曾向其借款,但其兄嫂与原某存在亲属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承认曾系情人关系,证人兰某、马某均证实原、被告曾同居生活,基于原、被告当时所处的关系,原某虽向本院提供取暖费单据、宽带费单据、物业费单据、电费单据、租赁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某系该房产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 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虽然原某与卖方订立的购房协议,但被告作为出资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某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排除被告对该房屋居住的妨害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某赵某某虽以自己名义与延玉环签订购房协议书,但卖方延玉环及其丈夫延晓春、于某均证实该交易房产即遵化市建明镇中学教师公寓1-5-202室系由被告刘某出资购买,该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原某只是代被告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均承认曾经是情人关系,证人于某、延晓春、延玉环、马某均证实被告因为担心家人知道原、被告的情人关系所以才由原某代签购房协议,故对被告主张由原某代签购房协议的理由,符合情理,应予采信。证人兰某、马某、姚某均出庭证实被告曾向兰某、姚某各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因买房借款的事实经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某(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原某兄嫂赵某、杨某虽出庭证明原某因买房曾向其借款,但其兄嫂与原某存在亲属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承认曾系情人关系,证人兰某、马某均证实原、被告曾同居生活,基于原、被告当时所处的关系,原某虽向本院提供取暖费单据、宽带费单据、物业费单据、电费单据、租赁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某系该房产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 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虽然原某与卖方订立的购房协议,但被告作为出资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某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排除被告对该房屋居住的妨害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红梅
审判员:解胜涛
审判员:崔山
书记员:张宏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