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红
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萍

原告赵红与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关丽娟从我处借款300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并以单位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其本人及单位签名盖章,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属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黑某XX溪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其他借款事项未作约定,针对前述借款,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关丽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利息自愿放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300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赵红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驳回赵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黑某XX溪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 齐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