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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崇阳邮政银行)。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鲁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51355.3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办理活期账户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06。由于原告在嘉鱼县城打工,所有收入均在嘉鱼网点银行存入该账户,截止2017年3月21日,该活期账户存款余额为51384.83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持卡取款时才发现自己的存款不见了,当即要求银行将流水账打印出来,发现该卡于2017年3月23日被人分四次盗刷48119.38元、3207.96元、16.04元、12.00元,共计51355.38元,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盗刷地点在香港。综上,被告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应当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现原告的存款被盗刷,完全是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之义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希望判准如前所请。被告崇阳邮政银行辩称,一、原告诉称“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尚无法确定。1、原告诉称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该事实尚无证据确证;2、被告已陪同原告向崇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作刑事立案,但没有结案,造成原告银行账户资金转移或消费的事实和原因尚不清楚;3、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部分事实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审理。二、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持原告银行卡办理存取款业务或作银联消费,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信息必须同时准确无误,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变动,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2、被告在核对上述两个条件后,根据银行卡账户支付业务服务的流程和方式为原告办理相关业务不存在过错;3、银行卡及密码信息由原告保管,特别是密码信息是由原告自行设置并保管,连被告都不知情,被告虽同样负有不得泄露原告相关信息的义务,但被告确未向任何第三人泄露过原告的相关信息。故即使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三、应追加嘉鱼县沙阳营业所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使用银行卡的情况,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信息极有可能是在嘉鱼县沙阳营业所的柜员机上操作时被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导致泄漏,因嘉鱼县沙阳营业所对其设置的柜员机负有管理义务,其在导致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信息泄漏的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崇阳邮政银行围绕其抗辩理由,均向本庭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赵某某的银行卡内资金是否被盗刷的问题。本院依原告赵某某的申请,向嘉鱼县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周朝林供述,2017年1月份,他同周朝虎到湖北咸宁“采过料(盗取银行卡信息)”,后他因有事离开,周朝虎在咸宁活动,2017年3月份,周朝虎将“62×××06-23×××00”的银行卡信息发给过他;他们盗取银行卡信息的方式为在ATM机上安装采集设备(一个读卡器、一个针孔摄像头),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制作伪卡然后盗刷。嘉鱼县公安局从扣押的犯罪嫌疑人周朝林的电脑中提取的信息中和周朝林的微信记录中,均有原告赵某某的该银行卡的卡号、密码及余额等信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赵某某的银行卡信息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并结合原告赵某某的卡内资金在香港被取现及消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的事实。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提出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无法确定”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崇阳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6的绿卡(借记卡),仅开通短信服务。2017年3月26日,原告赵某某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没有了,当即要求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提供交易明细,经核对,卡内资金共计51384.83元,其中51355.38元于2017年3月23日在香港被消费或通过ATM支取。原告赵某某随后向崇阳县公安局报案,崇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崇阳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曾电话通知原告赵某某的母亲陈天明,告知原告赵某某曾使用过的嘉鱼县沙阳营业所的ATM机出现了问题,让原告赵某某修改密码。原告赵某某认为是骗子的电话,未予理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崇阳邮政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于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需要,于同日中止审理,2017年8月4日恢复审理。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崇阳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吴金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处理原则为“民事案件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请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支付存款,其基本事实应为双方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某的卡内资金是否被盗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该基本事实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盗取原告赵某某银行卡信息及盗刷卡内资金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该类案件往往耗时较长,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审理本案的期限将不定期延长,原告赵某某的民事权益将得不到及时保护,有悖司法为民理念。故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银行卡被盗刷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被告崇阳邮政银行的责任问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崇阳邮政银行之间于2013年9月15日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银行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存储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银行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伪卡刷卡成功。因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未能履行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以及用卡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赵某某的银行卡信息被窃取、银行卡被复制,卡内资金被盗刷,对此,被告崇阳邮政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支付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提出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崇阳邮政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2、关于原告赵某某的责任问题。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规定,原告赵某某负有妥善保管账户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银行卡信息被窃取后,卡内资金被盗刷前,原告崇阳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提示原告赵某某银行卡信息可能被窃取,并告知其修改银行卡密码,原告赵某某因疏忽大意,误以为是骗子,未予理会,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并继续向该卡内存入现金。原告赵某某对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负10﹪的责任,即5135.54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存款本金4621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其余损失5135.54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负。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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