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丽颖(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颖,保定市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颖,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刘某某、张金梅等人询问笔录及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8月29日,赵某某与刘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在刘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厮打致双方互有损伤的事实,对造成对方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某到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发生打架,双方未采取正当方法解决纠纷,对造成自身损害均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关于赵某某的损失,其提供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三张共计款25.76元,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花费170元的单据,没有具体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保定市某人民医院法医照相费票据二张共计90元,因赵某某在该医院未进行法医鉴定,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姓名为周素花的医疗票据二张共计438元,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项目指引单,不是收费票据,且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共计100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鉴定费83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188天的误工费188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对住院及检查期间的误工费1100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其他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后半年内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提供了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标准认定数额为1164.8元。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718.65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元;主张误工费按每日600元计算,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确定其住院9天的误工费为349.8元。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其确需三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为790.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0元,理据不足,本院按每日100计算确定为9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监控器材、砖、沙子损失3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0078.9、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36元、误工费1100、护理费1164.8元,共计13979.7元的70%,即978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18.6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49.8元、护理费790.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908.55元的70%,即203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刘某某、张金梅等人询问笔录及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8月29日,赵某某与刘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在刘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厮打致双方互有损伤的事实,对造成对方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某到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发生打架,双方未采取正当方法解决纠纷,对造成自身损害均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关于赵某某的损失,其提供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三张共计款25.76元,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花费170元的单据,没有具体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保定市某人民医院法医照相费票据二张共计90元,因赵某某在该医院未进行法医鉴定,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姓名为周素花的医疗票据二张共计438元,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项目指引单,不是收费票据,且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共计100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鉴定费83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188天的误工费188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对住院及检查期间的误工费1100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其他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后半年内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提供了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标准认定数额为1164.8元。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718.65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元;主张误工费按每日600元计算,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确定其住院9天的误工费为349.8元。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其确需三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为790.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0元,理据不足,本院按每日100计算确定为9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监控器材、砖、沙子损失3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0078.9、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36元、误工费1100、护理费1164.8元,共计13979.7元的70%,即978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18.6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49.8元、护理费790.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908.55元的70%,即203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280元。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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