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英(系赵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
被告: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年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姬有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世虎(系姬有满父亲)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韦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姬有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英、韩旭,被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被告姬有满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姬有满驾驶被告韦某所有的车辆甘DC9136号小轿车沿长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晶虹嘉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伤了原告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白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责任认定为:姬有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在靖煤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颜面部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4月1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5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212.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500-18000元,亦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单位魏家地煤矿派员两人进行护理。发生事故后原告以病假为由治疗、休息,其享受病假工资每月400元。原告父亲赵国民,生于1940年1月27日,生育子女赵某某一人。
2016年4月20日赵某某以姬有满、韦某、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平川去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9日赵某某与姬有满达成赔偿协议,姬有满赔偿赵某某55000元,赵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姬有满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韦某于2015年11月12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姬有满无证、醉酒驾驶韦某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且姬有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7212.29元;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采矿业(年人均工资64843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7天,误工费为19046元,因原告每月领取400元的工资,应予以冲减,为1784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单位人员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为40元×38天=1520元;原告的出院病历小结中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除住院期间外,另外再支付3个月共计128天,即营养费10元×128天=128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三联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国民,出生日期为1940年1月,按五年计算,其生活费应为8725.5元;残疾赔偿金为475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3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117.7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姬有满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姬有满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姬有满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没有完全填补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就其不足部分仍然有权起诉,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65580元,共计75580元;被告姬有满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其他损失50537.79元(已支付55000元);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姬有满4462.21元;
上述两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姬有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玲
书记员:万萍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