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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章新国、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海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章新国之女。
被上诉人(追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新国、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章新国、龚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海洋,被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2月9日,龚某驾驶章新国所有的鄂S×××××号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伤愈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责任人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15元。
原审被告章新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出于人道考虑,我愿作适当的赔偿。
原审被告龚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愿作适当赔偿。
原审被告人保随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赵某某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核实,超出范围的不应支持。
原判查明,2011年12月9日晚8时许,章新国将其所有的鄂S×××××号中华小轿车借给龚某使用,该车行驶至随州市烈山大道炎帝酒店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调处,认定该事故中龚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为赵某某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交给医院。赵某某经多次转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7日由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确认赵某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240天,1人护理120天。章新国的鄂S×××××号轿车在人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赵某某在起诉之后,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裁定章新国、龚某向赵某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原判另查明,赵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间,先后多次以斗殴、争吵、被盗、推搡等各种理由向公关机关报警。赵某某自述,其在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76日期间,自己白天8点打针后在外活动,晚上回医院住。
原判还查明,赵某某因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1135.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元,摩托车损失307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2886元÷12个月×8个月=15257.3元、护理费23624元÷12个月×4个月=7874.6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20年×10%=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6天=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648元。
原判认为,章新国出借汽车给龚某使用,龚某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致赵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随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人保随州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某某支付交强险赔偿金52362.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3285.1元,合计75648元,章新国、龚某已支付的9000元,待保险赔偿金支付后退还;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龚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长期租住在随州市五金交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根据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出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收据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先后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随州市妇幼保健院、随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2天。2012年2月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一)被鉴定人赵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损失日评定240天,1人护理120天。”法院受理案件后,赵某某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赵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4年1月27日各收到法院执行款5000元,共计10000元。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章新国出借汽车给龚某使用不存在过错,龚某驾驶汽车致赵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龚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随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人保随州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焦点主要是赵某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章新国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赵某某报警记录与赵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不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书证,故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应按照其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次交通事故致赵某某身体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判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改判赔偿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赵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租住在随州市五金交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上诉人赵某某因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1135.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元,摩托车损失307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2886元÷12个月×8个月=15257.3元、护理费23624元÷12个月×4个月=7874.6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年×10%=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2天=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924元。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392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某某9592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78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135.1元,龚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赵某某收取的法院先予执行的10000元,合计14000元,赵某某待保险赔付后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龚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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