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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权与尹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红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负责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所在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委托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赵红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0时,被告尹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终大街玉粮酒家路段,在打开车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4819元、评估费44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00元,共计1746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但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责任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审核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尹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22日10时,尹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肇事地点,在打开车门过程中与赵红权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经权无责任。尹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王某某在平安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87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事故中,致使原告的×××号轿车损坏,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的数额为1481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4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租用汽车为交通工具,支付租车费2200元,并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玉田县京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等材料,但不足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64元。
原告赵红权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权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其并未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无效,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红权车损、公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1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友

书记员: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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