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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倩,陵川县崇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中兴路交叉口西南角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郭玉芬,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秦亚倩,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8484元、误工费20574元(暂算六个月)、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预付第二次取材手术费1万元,以上共计21861元(已扣除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的506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伤残之后再行增加;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赔偿医疗费629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7910元、误工费3393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38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9元、预付第二次取材手术费1万元,以上共计253168.09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垫付的50233.69元,还应赔偿20293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豫EH85**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平线71km+490M路段(陵川县平城镇下川村路段),将原告赵某某撞到后驾车后逃逸,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12月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喜军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转至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臂中段皮肤裂伤;左手掌侧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等。先后共住院4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赵某某的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原告赵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豫EH85**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原告赵某某的身体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被告冯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赵某某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庭审时辩称,所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52633.69元,生活费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仅有一人起诉,法院判决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7支,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支、门诊收费票据7支、出院证,陵川县张武诊所门诊病历处方及收费发票、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晋金[2017]临司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陵川县平城镇张寸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份、赵某某、李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赵新玲、赵海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各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豫EH85**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平线71km+490M陵川县平城镇下川村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赵某某撞到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上肢骨折、右血气胸、创伤失血性休克。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67.32元(住院医疗费303.82元+门诊1463.5元)及救护车费500元。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臂中段皮肤裂伤;左手掌侧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等。先后两次共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59846.29元(第一次住院42633.69元+第二次住院16783.10元+门诊429.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术后3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出院后2周、4周、8周、12周、半年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康复训练,定期到胸科门诊复查等。2017年4月13日,原告因伤痛到陵川县张武诊所诊疗,支付医药费98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24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金[2017]临司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手掌侧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等,目前其:一、1、右侧第1-6肋及左侧第1-3、5、6肋骨骨折后遗4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3、遗留左手功能丧失10分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80日-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233.69元。另查明,冯某某驾驶的豫EH85**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保险金额为12200元。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现年43周岁,兄妹三人,其父亲赵海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新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赵某某与丈夫李二光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侃斌(已成年),次子李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冯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2593.61元(1767.32元+59846.29元+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4.误工费30161.75元(240天×45871元÷365天),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270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4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基于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年计算;5.护理费8952.41元(90天×36307元÷365天×1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护理人员需两人,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83815.6元,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9049元×(20%+1%+1%)×20年;7.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医嘱关于复查的要求,其要求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019元,其中原告的父母赵海昌(8029元×11年×22%÷3人)+赵新玲(8029元×17年×22%÷3人)=16486.2元,儿子李滔8029元×4年×22%÷2人=3532.8元;以上共计220982.37元,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取材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院外院外购药费用,其证据不足,其要求晋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赵红霞的两支票据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以上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EH85**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其中,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费用98482.37元(220982.37元-120000—25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扣除冯某某已支付的50233.69元,被告冯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赵某某4824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482.37元(已履行50233.69元,剩余部分4824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4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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