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年,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告:覃某某,个体工商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
代表人:卢维秀,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
代表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年诉被告胡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简称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胡某某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54省道由红花套往枝城方向行驶至16公里+500米路段时,遇快车道前方有车辆行驶,被告胡某某变更慢车道行驶时,恰遇原告赵某年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朱定元)由其车行前方右侧驶入254省道右转弯往陆城方向行驶,被告胡某某见状在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左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其货车车厢右侧防护栏后部及后轮与原告赵某年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年受伤、乘车人朱定元受伤(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公交复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同时撤销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3)第58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3)第58100041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慢车道上超速行驶,导致临危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某年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朱定元在本次事故中无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定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年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3431.41元,用去门诊医疗费2364.40元,医疗费合计155795.81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年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护理时间为70天,后期医疗费为2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年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损坏,用去修理费3326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620元。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覃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覃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同时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年与其丈夫朱勇华生育一子朱定元,朱定元生于1996年1月1日,现年满18周岁。原告之父赵辉寿生于1940年11月7日,现年满73周岁。原告之母周应兰生于1943年3月1日,现年满71周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赵某玉,次女赵某年。原告父母均在当地务农,现由两个女儿共同扶养。
又查明,被告覃某某已向原告赵某年及其儿子朱定元共赔偿了169000元,双方均认可。在庭审中,被告覃某某当庭主张要求将其已经赔偿的169000元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覃某某已经赔偿的169000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认可覃某某已经赔偿赵某年100000元,覃某某已经赔偿朱定元69000元,合计16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年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某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胡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覃某某承担;又因覃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照被告胡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定元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赵某年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年自负3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
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免赔15%等意见,因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胡某某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赵某年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155795.81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与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21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7679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本院支持56天×20元/天=112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56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6天×20元/天=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即64.91元/天;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后期还需取内固定物,符合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7月6日(受伤日)至2014年2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7天,因此误工费本院支持为64.91元/天×227天=14734.57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评定为护理时间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71.2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1.25元/天×70天=49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6、(1)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原告主张为8867元/年×20年×14%=248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朱定元现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朱定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赵辉寿现年满73岁,其扶养义务人有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6280元×7年×14%÷2=3077.20元;原告的母亲周应兰现年满71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6280元×9年×14%÷2=3956.40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077.20元+3956.40元+24827.60元=31861.2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赵某年因交通事故致3个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元,提供了足额车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326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清障拖车费用100元,属于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5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关于财产损失范围的规定,故对停车费不予支持,综上财产损失合计为3326元+100元=3426元。10、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赵某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767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4734.57元、护理费498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75元、财产损失3426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238120.08元。
以上核定赵某年的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9035.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朱定元(另案处理)的实际医疗费项目损失为60531.61元,朱定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损失数额核定为60531.61元÷(60531.61元+179035.81元)×10000元=2527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年10000元-2527元=747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3658.27元,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3658.27元;财产损失3426元,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7473元+53658.27元+2000元=63131.27元。对于以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238120.08元-63131.27元=174988.81元,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74988.81元×70%=122492.17元。综上,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某年63131.27元+122492.17元=185623.44元(含被告覃某某垫付费用100000元),扣除覃某某垫付款后,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年185623.44元-100000元=85623.44元,另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年损失人民币85623.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赵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合计1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年负担484.50元,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1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江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