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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曾某某赵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曾某某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0576897-3,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曾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举、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EAX959小型轿车(载梁莉丽)沿顺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一街交叉口南100米处停车,乘车人梁莉丽开左后门时,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冀EA0444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赵文溪、赵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07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莉丽、赵文溪、赵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2425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膝部软组织擦伤。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0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户口本显示原告赵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为邢台市桥东正光眼镜店个体经营者。护理人员李志红系原告妻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赵文溪(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AX959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母亲张某某,实际使用人为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委会证明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2010)21号批复、现金收条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车身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超过三十厘米且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赵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被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依据双方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该车辆系家庭用车,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无过错,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2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6天)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志红护理,系城镇居民,无业,其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16天)为172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20年,(20543元×20年×10%)为4108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由于未能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为115天,本院予以支持,(39542元÷365天×115天)为124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按3000元赔偿为妥。鉴定费875元,应予支持。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赵文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531元×(7年+12年)×10%÷2人为11904.4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728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4.45元。共计95191.45元。鉴定费875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053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15053元。对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原、被告各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吴某某应承担(15053元×70%)为10537.1元,由于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537.1×85%)为8956.54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10537.1×15%)为1580.56元。原告应承担(15053×30%)为4515.9元。其余损失部分80138.45元未超交强险各部分项最高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原告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的伤情与鉴定中体现的原告的伤情相互矛盾,应当以病历内容为准。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并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护理人员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员的鉴定是基于被鉴定人的病例及对被鉴定人体格的检查而作出的科学的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的相关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成立。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城镇居民参照在岗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显然不妥。对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庭后原告提交了南小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南小汪村民委员会设立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所垫付的10000元现金在向原告进行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094.99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193.06元。
三、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并执行,由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吴某某7806.94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为26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明路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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