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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利与刘立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红利,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立正,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立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刘立正骑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艾各庄村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红利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赵红利受伤,造成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立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红利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赵红利,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高碑店市肖官营乡善巨庄村61号,现住高碑店市迎宾路南侧金都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902室;
四、误工费:123元/天(3700元/月÷30天)×45天(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2日)=5535元;
五、陪护费:原告的丈夫孙振护理153元/天(4600元/月÷30天)×45天(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2日)=6885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50元/天×2人×12天=1200元;
七、电动车损失:1500元;
八、人流手术费、检查费:979元;
九、交通费:500元;
十、营养费:1571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正为原告垫付高碑店市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6日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皮擦伤,早孕,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陪同一人。后原告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做人流手术,花去医疗费854.54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周门诊复查,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24.5元。原告当庭将误工费变更为3383.29元/月÷30天×45天=508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45天(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2日),因护理人员孙振7月份未扣除工资、8月份又上班10天,故原告当庭将陪护费变更为153元/天×(45天-16天)=4437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为中国人寿高碑店支公司的营销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每月的固定收入为3383.29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1.9元/天×(住院12天+建议休息30天)=3859.8元。2、原告主张陪护费4437元,已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完税证明,但原告按应发工资计算有误,参照护理人员2016年7月实发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210元÷30天×(住院12天+建议休息30天-16天)=364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12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但原告计算有误,支持1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4、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仅提供事故发生后重新购置电动车的收款单及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无法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医疗费979元,已提供高碑店市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票据、门诊病历,可以证实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做人流手术后的营养费1571元,参照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3859.8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979元、营养费350元,合计9428.8元,由被告刘立正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刘立正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原告未主张此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利各项损失共计942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红利负担66元,被告刘立正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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