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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标线通行,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W09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位伤者,应给另外两个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出示的承德嘉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股骨头随访5年排除坏死费用48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3720.27元、护理费6400.00、伤残赔偿金26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82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73207.76元。【(医疗费35223.24元+伤残赔偿金104608.00元-26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4.00元,减半收取552.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57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8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标线通行,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W09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位伤者,应给另外两个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出示的承德嘉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股骨头随访5年排除坏死费用48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3720.27元、护理费6400.00、伤残赔偿金26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82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73207.76元。【(医疗费35223.24元+伤残赔偿金104608.00元-26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4.00元,减半收取552.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57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8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静坡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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