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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王某某
人白丁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牟向辉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高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址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人白丁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市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新忠、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丁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冀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任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康丽湾酒店东侧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逃逸,后于次日到高阳县交警大队归案。
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仍未出院。
被告王某驾车违章导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某驾驶,对交通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某某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65万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赔付后再行使追偿。
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应首先在交通强制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王某、王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7791.5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86799.27元,有医疗费票据9张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
3、营养费230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2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高阳县通利毛巾厂营业执照,误工费主张按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0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该证据仅能证名原告丈夫从事制造业,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依法支持6502.7元。
5、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5288.2元,包括雇佣护工花费的2285元,及护理人原告丈夫刘广通护理住院期间23天的误工费用,其护理人误工费标准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计3003.2元(47660元÷365×23)。
6、交通费原告主张6100元,提供保定东站至北京西站火车票4张及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一张,票面金额共计800元,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实际就医、鉴定距离远近,住院次数、鉴定次数本院认为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不只800元,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43663元,计算方式为:11051元×20年×0.65。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26392.3元,包括刘浩然抚养费20527.3元(9023元×7年×0.65÷2人)及赵小文扶养费5865元(9023元×5年×0.65÷5人)。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由于原告构成4.5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10、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3046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三张予以证实。
由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车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王某无证驾驶不知情,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王某享有追偿权,剩余损失287791.5元,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住院押金1万元应予扣除,故剩余277791.5元应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赵某某赔偿120000元,并在该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王某享有追偿权;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779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07.3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34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7791.5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86799.27元,有医疗费票据9张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
3、营养费230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2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高阳县通利毛巾厂营业执照,误工费主张按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0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该证据仅能证名原告丈夫从事制造业,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依法支持6502.7元。
5、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5288.2元,包括雇佣护工花费的2285元,及护理人原告丈夫刘广通护理住院期间23天的误工费用,其护理人误工费标准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计3003.2元(47660元÷365×23)。
6、交通费原告主张6100元,提供保定东站至北京西站火车票4张及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一张,票面金额共计800元,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实际就医、鉴定距离远近,住院次数、鉴定次数本院认为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不只800元,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43663元,计算方式为:11051元×20年×0.65。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26392.3元,包括刘浩然抚养费20527.3元(9023元×7年×0.65÷2人)及赵小文扶养费5865元(9023元×5年×0.65÷5人)。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由于原告构成4.5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10、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3046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三张予以证实。
由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车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王某无证驾驶不知情,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王某享有追偿权,剩余损失287791.5元,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住院押金1万元应予扣除,故剩余277791.5元应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赵某某赔偿120000元,并在该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王某享有追偿权;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779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07.3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3412.7元。

审判长:李天颖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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