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
被告房利开。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93号。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房利开、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房利开、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3时50分,原告司机张继玉驾驶原告所有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霸州市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房利开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东段十字路口,双方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利开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存车费、
保险公司代勘费等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司机张继玉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车辆的性质为货运,所在地为内蒙古赤峰市。
2、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3、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1份,车辆损失27170元。
4、现场施救费票据20张,金额2000元。
5、停车费票据100张,金额7800元。
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喀喇沁旗营销服务部查勘后出具的货物损失确认书1份。货物损失为102558元。
7、货物托运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
8、事故吊车费票据1张,金额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房利开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举证: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2、保单4份。
被告房利开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车主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3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继玉驾驶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并载乘车人杨明明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房利开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载乘车人被告王某某沿霸州市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霸州市东段十字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明明、房利开、王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继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利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明、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张继玉系原告赵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系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车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27170元,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2000元、事故吊车费5000元、停车费7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曾电话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原告车辆所投保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现场勘查,该公司确认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02558元,原告支付货物托运费1500元。
被告房利开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房利开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利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明、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房利开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2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利开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7170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
事故吊车费5000元、货物损失费102558元、货物托运费1500
元等共计138228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停车费7800
元;因原告的车辆确系营运性车辆,故本院根据2012年度河北
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696元酌情支持其20天的停运损失费
为125元×20天计2500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代勘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
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
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170元、现场施救
费2000元、事故吊车费5000元、货物损失费102558元,货物
托运费1500元等损失共计134228元的30%计40268元,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车费7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500元等损失共计10300元的30%计3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房利开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或邮寄至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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