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陈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望都县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望都县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右内踝皮肤挫裂伤术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9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39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75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10.1.2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20cm:误工15~20日,营养1~15日冀F×××××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某某在水星家纺望都专卖店工作,2018年4、5、6月份工资分别为4,265元、4,388元、4,566元。2018年7月10日至7月26日未上班工作,工资停发。护理人员为赵某某的丈夫樊贺,樊贺在望都县太行砖机厂工作,2018年4、5、6月工资均为5,400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工资停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望都县太行砖机厂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水星家纺望都专卖店及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冀F×××××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95.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应为2,644元(18天)、护理费应为1,620元、营养费300元(5天)。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459.9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4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巧玲
书记员: 刘肖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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