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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信用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赵某某二审提供的三份申请书,申请于某某本人出庭,庭审中本院询问了于某某的代理人,其代理人说明了于某某不出庭的理由,且该项申请不属于当事人申请的权利,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赵某某申请调取赵某某妻子张亚影的工行账户、于某某银行账户和案外人李志峰的证言材料,该两份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申请不予调取。刘佳向赵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赵某某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后,借贷关系成立,于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所借的款项虽汇入于某某的账户内,但凭此项内容不能认定于某某是实际借款人。赵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于某某主张权利,于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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